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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源霖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車輛在其經營之Times雲林斗六漢口路停車場內,積欠停車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5,175元未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然查,本件被告設籍高雄市大寮區,居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雲林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