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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蘇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地址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