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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鄭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惟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3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600元、700元,訴訟標的價額低於10萬元而屬小額訴訟事件。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兩造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6條雖約定就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契約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