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呂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二造所簽訂之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其他條款第17條約定就借款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7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有原告起訴狀及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在卷可稽,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係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