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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蔡婷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512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