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未記載被告真實姓名,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又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然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則原告請求對象,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或車牌號碼0000-00號,仍有不明,應具狀補正。綜上,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