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趙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雖兩造間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2萬50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調解通知書寄送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居址,均由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被告固設籍臺北市中正區,但係現住宜蘭縣宜蘭市,非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有被告提出之民轉管轄聲請狀可憑,如前所述,斟酌被告實際日常生活作息於宜蘭縣宜蘭市,並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其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由被告自行陳報並指定送達之現住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最為適宜。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