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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葉培城寶嘉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址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