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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運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被告謝運福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謝運福已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等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