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柳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受讓訴外人鄭美華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所涉侵權行為地則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均非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