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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劉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台南市之停車場,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