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劉智遠起訴,查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竹田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