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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5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被      告  施宥妡(即施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如因合約而涉訟者,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起訴狀及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在卷可參,惟原告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則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