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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4號
原      告  方昊以
訴訟代理人  方女惠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宣妤、陳葳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至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派出所,並向當值警員即被告蘇俊宇表明希望與原告進行面談。隨後蘇俊宇使用陳葳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對原告進行威脅恐嚇,強迫原告前往派出所,原告抵達派出所後,劉宣妤說服蘇俊宇要求原告交出手機供劉宣妤、陳葳檢視,劉宣妤二人使用原告手機,擅自刪除其中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資料,並趁機竊取原告手機內部資訊,查看帳號密碼以及翻閱與其無關之私人通訊內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蘇俊宇於執行職務期間,強制要求原告交出手機供劉宣妤、陳葳查閱,未告知原告有權拒絕提供手機,另於劉宣妤、陳葳擅自查看原告手機時,指示原告必須與彼二人保持距離。蘇俊宇未善盡職責,且對劉宣妤、陳葳之不當行為予以協助,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並以暴力手段對原告進行不當壓制,最終導致原告手機在現場毀損。是蘇俊宇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並對原告造成長期之精神痛苦及心理負擔而需就醫治療,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99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9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俊宇則以:原告前與欲向其提告之報案人約定至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派出所釐清案情,原告為自證清白,提出手機自清,檢視內容過程中,均由在場人一同檢視,並未有刪除資料情事。因原告後續情緒激動,為維持在場人員安全,於原告丟手機時,在場警員隨即上前安撫制止,並未有將原告帶至小房間情事,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俊宇使用被告陳葳之手機對原告進行威脅恐嚇,強迫原告前往派出所,並強行要求原告交出手機供被告劉宣妤、陳葳檢視;於劉宣妤二人查看原告手機時,對原告為不當之指示,對劉宣妤二人擅自刪除手機中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資料及竊取原告手機內部資訊之行為,提供不當協助,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另觀諸原告製作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本院卷一第35頁),僅有「9:35陳葳(宣妤的中間人)通話時間9:31」、「9:54陳葳(宣妤的中間人)通話時間0:13」等記載,尚無從認定通話者為蘇俊宇,縱認該人為蘇俊宇,亦無從知悉通話內容為何。且觀諸原告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內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案發當日與該警員初次接觸,對其外貌特徵未能形成明確記憶,且原告亦無掌握該警員之編號。即便警方提供照片,原告仍可能無法清楚指認出被告三(警員)是否為蘇俊宇」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兩造並不相識,自難認蘇俊宇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