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8,6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