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邱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有被告之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並無舉證兩造間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為法人,揆諸前揭說明,亦本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