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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05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李宇揚 
被      告  靖瑋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向原告購買各種酒類、飲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約定月結45天匯款。詎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僅電匯支付分期金額5萬元,仍尚欠5萬元尾款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日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萬元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