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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許百元 





被      告  京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在桃園旅展購買被告之三天二夜馬祖自由行,原計畫於000年0月00日出發並繳費訂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因COVID-19(即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之故而無法成行,然被告既不讓展延期限使用亦不讓退費,爰以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訂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前揭主張相符之購買聯單、歐瑪假期團費請款單、交通部觀光局112年9月11日觀業字第1120921122號函、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會議紀錄、中華民國旅遊業品質保障協會112年8月29日旅品字第1120080851號函、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22042792號函、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77至80頁),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以書狀辯稱原告應賠付被告手續費云云,然依其所述,其抗辯之取消日期早於預定日期,與常情不符,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請被告就前開自行陳報與常情不符之時間序為說明,並請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多次預約後取消之情形提出客觀事證,且請被告說明被告得向原告收取「取消費」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及說明「取消費」金額計算之依憑,並應提出相關資料,該函文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就前開抗辯提出任何書狀以證其言,是本院尚無從就卷內事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