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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780號
原      告  翁珮純

被      告  陳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7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