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張蕙珍
被 告 萊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銘聖
訴訟代理人 萬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未檢附「附表」,且在訴訟費用欄內記載「被告連帶負擔精神賠償2,000元」,聲明並不明確;且其於當事人欄之記載亦不完整,依其所載之原因事實,被告為何人尚有不明。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確認本件被告為萊歐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其原因事實如下述之原告請被告公司員工萬玉惠代訂6個人(含原告及5位友人)機票所生之爭議,原告已付款予被告公司,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款項,並確認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800元(本院卷第84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12或13日向被告公司員工萬玉惠表示,原告要從臺灣經馬來西亞到尼泊爾,回程由尼泊爾經印度回到臺灣。於l12年11月9日德里飛瓦拉納西之去程機票費用為4,900元,同年l1月l0日瓦拉納西回德里之回程機票費用為2,400元(應係指印度GO AIR航空公司,下合稱系爭航班),每人費用共7,300元。原告請萬玉惠代訂6個人機票,費用總計43,800元,原告已於ll2年4月17日完成付款。詎萬玉惠於112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表示系爭航班已取消,並告知每人需加價4,100元以轉其他航班,原告不願意支付。因系爭航班已經取消,原告並未搭乘,被告公司應該退錢。且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訴消費協商時,被告公司交付1份文件予調解機關,該文件記載航空公司就其中1段機票會退款13,566元,另1段機票則會於113年2月24日退費,故被告公司應有收到退款,故應返還系爭航班之款項。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8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跟被告公司購買機票,機票都已交給原告,航空公司在l12年9月l9日通知航班取消,被告公司第一時間就通知原告,並告知是否需幫忙轉搭其他航班,並補價差。一般情形航空公司不飛,被告公司會協助退票,被告公司從l12年9月19日就陸續聯絡航空公司要求退票,但航空公司都沒有回覆,應該是倒閉了。被告公司有通知原告表示已聯繫退票,原告說那是被告公司跟航空公司的事,要求被告公司退費,原告也有打電話去印度航空公司詢問,但航空公司並沒有營運。又原告庭呈之退票資料,是被告公司的第三方旅行社提供的,但被告公司並沒有拿到錢,因系爭航班取消原因不是被告公司造成的,被告公司只是代訂機票,不應負擔航班取消的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公司員工萬玉惠購買系爭航班機票,每人費用7,300元,原告請萬玉惠代訂6個人機票,費用總計43,800元,原告已於ll2年4月17日完成付款,嗣系爭航班遭取消之事實,有信用卡帳單、付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是消費者(旅客)委託旅行社辦理機票購票事宜,屬委任代辦性質,而旅行社代消費者(旅客)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後,該旅客與航空公司之間即成立旅客運送契約。
(二)查被告公司依原告之指示代為訂購系爭航班之機票,且依原告委託內容以原告及其5位友人名義完成開票手續,並將系爭航班機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機票費用乃係用以支付系爭航班之對價,並非由被告公司取得;開票完成後實際與航空公司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之人為原告及其友人,堪認兩造間僅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處理訂購機票事宜,而被告公司允為處理,核其性質屬委任契約。
(三)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代原告等人完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後,原告等人係與航空公司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是系爭航班遭航空公司取消之變動,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被告公司收到取消通知後,已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知悉,並進行協調及爭取退款事宜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向其第三方旅行社即Trip.com(攜程集團有限公司)持續聯繫退票事宜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7頁),尚難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委任代辦機票事項,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收受航空公司退款之事實,雖提出旅行社即Trip.com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其內容雖記載「…預計退款NT$13566將返還至您的原付款帳戶…,退款流程預計開始時間:2024年2月24日…」等語,惟依上述被告公司聯繫第三方旅行社即Trip.com關於退票事宜之電子郵件可知,第三方旅行社仍持續向航空公司提交退票申請,但因該航空公司已暫停運營,故未能取得退款,是本件亦難認被告公司已取得退款之事實。
(四)綜上,系爭航班遭航空公司取消一事,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機票款項,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