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廖美惠
被 告 黃安正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抽水機新品欲販售,故找亞馬遜全球開店台灣地區業務拓展經理即被告至原告家中商討。經原告詢問被告後,被告答覆要原告之信用卡綁定扣款,美商亞馬遜購物公司(下稱美商亞馬遜公司)即願意幫原告在美商亞馬遜公司網站上架,於是原告給予被告信用卡並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被告幫原告綁定信用卡並上架抽水機。詎原告付款後搜尋美商亞馬遜公司網頁抽水機,並不滿意成果,被告方告知原告要再支付關鍵字費用以及廣告費用才能達到最大效用,原告認為效果不好又要先支付錢,於是要求被告退還1,300元,被告也同意歸還。然直至113年1月原告發現信用卡項目不對勁,方至玉山銀行查詢,發現被美商亞馬遜公司(USA AMZN.)扣款共17筆41.99元美金,共713.83美元(計算式:17×41.99=713.83
)。經113年1月22日匯率計算新臺幣:美金費率為31.625:1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2,575元(計算式:713.83×31.625=
2257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以口頭契約成立,並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原告給付1,300元給被告,被告幫原告綁定信用卡並幫原告產品上架美商亞馬遜公司網站,嗣因原告認為宣傳效果不佳而解除委任契約,被告亦返還1,300元給原告,然被告卻未回復原狀即將原告信用卡綁定扣款取消致原告被美商亞馬遜公司繼續扣款,故依民法第544條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達賢開設之達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成公司)前於111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作為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自行在美商亞馬遜公司(經營者為美商Amazon.com Service LLC,該公司在我國並無營業,亦無設立任何分公司或辦事處)註冊賣家帳號,並自111年8月27起定期由美商亞馬遜公司收取美元41.99元之訂閱費。而被告係在台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亞馬遜公司)任職,擔任台灣亞馬遜之業務人員,為我國有興趣在亞馬遜其他國家購物網站銷售商品之公司、商號或個人,提供諮詢及顧問服務,惟該「亞馬遜全球開店」服務,係基於亞馬遜集團之整體利益,為增列亞馬遜購物網站之商品種類,並擴大亞馬遜購物網站之全球市占率而提供,台灣亞馬遜公司或其受僱人均未向我國商品賣家收取任何費用,亦未與我國商品賣家成立任何契約。
㈡被告經台灣亞馬遜公司指派,於111年9月5日起與訴外人林達賢聯絡(主要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為之),協助其進行商品認證、商品上架及商品頁設置等事項。因訴外人林達賢之子英文程度較佳,故聯繫上多由訴外人林達賢之子以訴外人林達賢之LINE帳號與被告進行溝通。於111年10月4日時,訴外人林達賢反映在美商亞馬遜公司網站搜尋不到其公司之產品,被告告知可能是商品後台資訊填寫不完整,導致搜尋排序落後,甚至無法顯示,訴外人林達賢表示不想再於美商亞馬遜公司網站銷售其公司產品,並要求被告補償美商亞馬遜公司收取之1期訂閱費。雖該訂閱費並非由被告所收取,但因金額不高,被告為息事寧人,避免訴外人林達賢向台灣亞馬遜公司申訴,即同意以被告個人名義支付該金額,並於111年10月5日匯款1,240元至達成公司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並提醒訴外人林達賢之子需將Amazon.com之帳戶關閉或降級為個人賣家(有賣出商品才收費),以免後續繼續被美商亞馬遜公司收取訂閱費。至113年1月2日,訴外人林達賢突與被告聯繫,詢問為何無法登入系爭帳號,以及為何仍被收取訂閱費。被告因訴外人林達賢一再要求,遂於113年1月4日由被告當面指導(帳號密碼仍由訴外人林達賢自行輸入),將達成公司之系爭帳號降級為個人賣家,並關閉系爭帳號。
㈢被告未曾就「亞馬遜全球開店」之服務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或溝通,更無與原告成立任何委任關係。原告與本件事實之關連性,僅有訂閱費係以其信用卡支付予美商亞馬遜公司,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連。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就兩造間曾有委任契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被告亦否認之。
㈣達成公司之系爭帳號係於111年7月19日開設,而依原告自行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美商亞馬遜公司第1筆收取訂閱費之時間為111年8月27日,再對照被證2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訴外人林達賢第1次聯繫之日期為111年9月5日,明確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林達賢第1次聯繫時,系爭帳號早已由訴外人林達賢自行開設,且完成信用卡授權,更已支付第1筆訂閱費(美元41.99元),故原告所稱「給付1,300元給被告」、「被告幫原告綁定信用卡」完全與事實不符。且達成公司之系爭帳號及密碼,自始均由訴外人林達賢及其子自行保管,被告從未取得,況台灣亞馬遜公司亦不許任何業務人員取得客戶之帳號密碼,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義務「回復原狀」,即「將原告信用卡綁定扣款取消」等,係客觀上無法達成之行為,自不可能認為被告對原告、達成公司或訴外人林達賢負有該項義務。
㈤退萬步言,達成公司系爭帳號既由訴外人林達賢或其子自行開設,且其持續持有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則訴外人林達賢及其子或達成公司其他有權人員自可隨時就系爭帳號之變更或關閉進行操作,並非必須由被告操作或提供協助才可變更或關閉,達成公司未為該等操作,其理由被告無從知悉,但尚不可能將未為該等操作之不利益由被告負擔。再退十萬步言之,如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以民法第54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除誤認被告有義務將其信用卡綁定取消(實則被告不僅無該義務,甚至客觀上無法為該行為)外,並未指出或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自無法構成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主張之損害不符,原告主張其被美商亞馬遜公司收取之17筆訂閱費為其損害,惟其既已於各期信用卡帳單,結算新臺幣支付該等費用,自不得再以113年1月22日之牌告匯率計算其損害。且17期訂閱費及玉山銀行收取之0.015%國外交易服務費合計為22,563元(即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則原告為何得請求超過其實際支付予玉山銀行金額之22,575元?令人費解。又原告已自承被告曾補貼其第一期訂閱費1,300元(實際上為1,240元),則其於本件起訴之金額未扣除該金額。
㈦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在被告111年10月5日匯款1,240元至達成公司帳戶,補貼該公司第1期訂閱費後,自111年10月8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被收取之16筆訂閱費,原告每月均自玉山銀行收到消費帳單,該等消費明細亦清楚列明「Amazon seller」等文字,且交易金額均為美元41.99元,要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收取該等帳單後,如認定該款項有爭議,本可使訴外人林達賢儘速登入系爭帳號進行關閉帳號,或向玉山銀行申請停止授權,或要求被告處理等,惟原告於15個月間針對系爭金額均未為任何積極行為,並據以付款,可知歷經15個月,原告收受15份帳單,均無任何異議,均自行全額支付該等款項,顯見其認可該等付款,或因其過失而未阻止該訂閱費之繼續計收,當無於1年餘後反而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以口頭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575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惟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7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