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韋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明細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