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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韋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明細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