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周令錡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3號),因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並據其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