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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周令錡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53號),因無資力支出調解費用,並據其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