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重司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訴訟救助需有其必要性,故顯無勝訴之望者,自難照准。
二、查聲請人雖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僅有所提11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經本院職權調閱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近3年來有數額些微之投資及薪資收入,惟上開財產及所得資料都僅能證明其名下無財產以及申報稅務收入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之釋明,且聲請人尚有兄弟姐妹,有該提出之證明上載聯絡人身分可明。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乃聲請一般調解,又未有聲明或請求,非提起訴訟之意,則聲請費亦不至於為一般日常生活難以負擔經核定之裁判費用,然因聲請人未有聲明或請求,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主張,認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聲請人能另為補正聲明、請求或說明、釋明其仍有上述需訴訟救助必要時,得再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說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