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唐肇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訴訟救助需有其必要性,故顯無勝訴之望者,自難照准。
二、查聲請人雖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書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徵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近2年來,有多筆投資、營利所得及薪資收入等,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其確有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斟酌原告起訴狀亦未附票據等其他證物,僅有線上起訴之起訴狀1紙,因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主張,認本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請儘速依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1122號裁定依期繳納裁判費到院,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以供送達之用。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