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許呈榮即許承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應允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符合社會扶助法所規定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業以本案訴訟事件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並經核准扶助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形為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又本案訴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