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韋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費用之事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命補正之必要,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