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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韋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