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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賴宣妤律師
            王瀞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HMM CO.,LT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觀民國10711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HMM CO.,LTD.」(見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均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向交通部航港局查詢被告HMM CO.,LTD.在其本國之設立登記文件(見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89頁),並經交通部航港局於112年12月5日以航北字第1120010178號函覆「HMM Company Limited;代表人:BAE JAE HOON;營業地址:194,Yulgok-ro,Jongno-gu,Seoul,Republic of Korea」(見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95頁、第107頁),此與原告自行陳報之「HMM CO.,LTD.;代表人:Kyung-Bae,Kim;營業地址:Tower 1,Parc.1,108 Yeoui-daero,Seoul 07335,Republic of Korea」(見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79頁),顯有不同。而本件依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裁定載「依抗告人(即原告;下同)補正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即被告)HMM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之公司地址為『Tower 1, Parc. 1, 108 Yeoui-daero, Seoul 07335, Republic of Korea』,法定代理人為『Kim, Kyungbae』,雖與交通部航港局檢送之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上所載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不同,然該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之作成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距今已久,難以上開資料不符即認抗告人陳報狀提出之資料不可採…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妥適之處理」之意旨(見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卷第33頁),本院自應依前開抗告審廢棄發回所載之旨,審酌兩造權益之衡平維護及程序之公平正義,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條所謂主(總)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0號、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71號判決、99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 號、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103年度訴字第48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均併同旨趣)。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裁定既認定交通部航港局檢送之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之作成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距今已久,已不足採,此有前開抗告審之113年4月11日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卷第33頁、第45頁、第49頁),而原告陳報之「HMM CO.,LTD.;代表人:Kyung-Bae,Kim;營業地址:Tower 1,Parc.1,108 Yeoui-daero,Seoul 07335,Republic of Korea」,復僅係依HMM CO.,LTD.網頁查詢之結果,亦有原告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79頁),核與前開最高法院等判例、裁定意旨見解,尚有未合。又原告亦未提出被告HMM CO.,LTD.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住所等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HMM CO.,LTD.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是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符。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HMM CO.,LTD.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住所等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原告固於113年7月3日提出陳報狀,卻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業已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停止適用,準此,鈞院爰依前揭判例及依據該判例所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等裁定意旨所做成之本件113年度北海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即前揭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所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等裁定,甚且再包含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71號判決、99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 號、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103年度訴字第480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等,均為原告所指摘之「於法不合」之裁判。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HMM CO.,LTD.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住所等登記資料,亦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