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李彬誠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複 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字,既經聲請更正且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即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