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施旻岑
被 告 清華創業家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仁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購買被告所開設、預定於同年3月16日、17日進行實體授課之「理財醫生學院-多元收入倍增實戰班」理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學費新臺幣(下同)30,800元;但因心生疑慮,隨即於2月5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之LINE官方帳號表示請求退費之意;被告卻援引其制定之「報名須知-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四、(4)、b款,僅退還70%之費用即21,560元,尚餘9,240元不願退還。然而,上開約款為被告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未於訂約前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訂約翌日即要求解約退費,卻須扣除30%之費用,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該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解除契約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費用以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被告官方網站報名免費線上直播講座,並得試看被告置於網站之課程片段後,始加入被告之LINE官方群組取得報名頁面連結網址,且該網址並無下單時間之限制,可認原告係於體驗課程內容且充分閱覽契約後始審慎決定購買,被告並未剝奪其契約審閱期,性質上亦非屬消保法規範之通訊交易。又原告報名系爭課程並繳費後,被告業已提供課程講義電子檔,基於電磁紀錄容易複製之特性,應認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定之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告於原告繳費後、主張解約前,除已提供上開講義電子檔外,亦透過通訊軟體指導原告進行開課前之應用程式設定,而完成部分委任事務,其收取30%之費用以為該部分勞務之對價,應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之網址連結進入系爭課程之報名網頁,於該頁面下單購買並線上刷卡付款,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訂定,應屬上開規定之通訊交易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參加其開辦之線上直播講座,且得以試看網站上課程片段之基礎上,決定購買系爭課程,而認系爭契約非屬通訊交易,但企業經營者以線上直播之方式介紹、推銷其商品或服務,或在購物網頁內嵌入說明之圖文、影音、甚至部落客、網紅之開箱、使用體驗分享影片等資訊,供消費者於一定程度上瞭解商品服務之品質、特性,已屬晚近網路購物商業模式之常態,此等間接說明與非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以直接檢視、體驗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情形仍屬有別。況依被告自陳,上述線上直播講座之內容亦非理財課程(本院卷第83頁)。自不能以此為由,自始排除消保法上通訊交易規範之適用。
(二)關於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則為行政院頒布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定。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關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通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但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條文內容(本院卷第89頁)、報名確認電子郵件所載之上課方式與收件地址資訊(本院卷第97、101頁),及兩造於本件辯論時所陳,系爭課程係於113年3月16日、17日以實體課程方式進行,課程講義亦係約定以實體方式寄送,與前揭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關於數位內容或線上服務之提供尚有出入,與其餘各款之情形更是相去甚遠。又參諸系爭契約第四、(4)、(a)款之條文內容,僅提及「您報名本課程之前,本公司已提供試看課程之服務,並於試看課程中與本公司充分了解課程資訊,在您成為學院學員後之專案期間內(自報名日起,至該專案課程結束),均可享有學員限定服務,包含領取課程講義、開通課程影片回看服務、專屬學員群組提問、不定期更新之投資理財趨勢影片,故本課程不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消費者保護法之退費規定,請務必確認服務專案內容後再購買。」並無具體告知系爭契約究係合乎適用準則第2條之何款事由,亦不符合排除解除權適用之前提要件。被告雖另辯稱其已經傳送課前講義電子檔(本院卷第119-292頁)予原告,性質上難以回復原狀;但參諸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付款當日僅是傳訊告知其已經報名、刷卡,要上3月16、17日之課程等語,被告即在詢問其姓名並查帳完畢後,直接傳送含有課前講義電子檔連結之訊息(本院卷第103-104頁),與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之「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之要件亦有不符。從而,系爭契約應不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原告既於訂約翌日向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經被告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14頁),即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三)關於系爭契約第四、(4)、b款之效力:
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四、(4)、b款係被告所預擬,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屬於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殆無疑義。而依其條款內容,消費者若因個人因素,於課程開始之10日前解除契約,僅得退還課程費用之70%,若於課程開始10日以內解除契約,則不予退還課程費用(本院卷第89頁),未予區分消費者解除契約之時點是否屬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行使期間;於此範圍內與該條所定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即得解約之意旨牴觸,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被告據此收取30%之課程費用即9,240元,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其已經提供課前講義電子檔,並以LINE對話指導原告進行應用程式課前設定,得以保留30%課程費用作為處理事務之勞務對價等語。然上開課前講義電子檔之提供並未經原告事先同意,已如上述,自無再要求原告負擔其費用之理。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人員無非係請原告依講義所示流程操作,或簡單回答原告關於課程所用應用程式之安全性或操作疑義(本院卷第106-113頁),所為應僅是客服諮詢之範疇,難認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被告以此作為保留上開9,240元之事由,亦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又無保有課程費用之其他事由,原告請求退還上開9,240元以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