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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麗芳即向日葵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雄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2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9,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4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經營畫廊、家具生意而有使用大面積空間之需求,於110年10月2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販賣古董字畫,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300,000元,原告於簽約翌日即交付即期支票乙張予被告(面額450,000元,含1個月租金與押租金)。原告之工班於111年1月起進場裝潢,詎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於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到場告知原告系爭房屋為防空避難空間,只有少部分空間可供使用,大部分空間必須清空作為防空避難使用,如未清空將處以高額罰鍰等語,惟被告於簽約之初從未告知原告實際得供店鋪使用之空間僅約21.45坪,未達被告在租屋廣告所稱之145.12坪,導致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必須大幅縮減使用範圍,顯不符合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裝潢,支出費用430,5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中旬前來勘查系爭房屋,被告曾詳細說明系爭房屋狀況、提供權狀、解說週遭環境、用途、部分防空避難室等使用方法,經1個多月評估磋商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是原告於簽約前已明知系爭房屋坪數與防空避難室的存在,原告所指租屋廣告並非被告刊登,被告全不知情。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於黃金地段,依市場行情原告絕無可能以月租150,000元承租145坪之空間,且兩造約定租金顯低於市場行情,益徵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房屋有一定使用限制。且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原告所需具體面積,亦未約定被告保證系爭房屋高達一定面積可供經營藝廊事業,是被告提供系爭房屋已合於原告經營事業之用,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退步言之,縱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與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未符,然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亦未說明損害與不完全給付情事之因果關係,顯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0年10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0元,押租金300,000元,其後於111年2月14日在系爭租約上記載協議解除合約,約定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前,搬清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退還全部押金,以及已收取之租金支票。嗣被告以原告積欠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之租金,並應按系爭租約第21條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曾訴請原告給付被告375,000元,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合意於111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於租約終止前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1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間之租金75,000元,及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無理由,而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75,00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卷第43-55、199-204頁),並經調取前案歷審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23條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前,未依約提供合於供店面使用之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經營畫廊、藝術品等店面使用,而被告出租前亦稱系爭房屋可供店面使用,此由證人江珮瑾證稱:林慶雄跟原告解釋系爭房屋用途,因為我們的平面圖上有店面,且呷七碗也做過,相信沒有問題,但是林慶雄有補充說這個店面目前可以做店面使用,但是非常時期要給大家做防空避難室。原告說租賃系爭房屋是擺一些藝術品;卷第25頁之廣告係伊刊登於591租屋網等語(卷第284-286頁),及系爭房屋出租廣告亦載明「永康商圈大店面」等情(卷第25頁),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供作店鋪使用而簽立系爭租約,縱系爭租約並無明文約定供店面使用,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2、次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租賃物所在及使用範圍,僅記載為台北市○○街00巷0號B1房屋,並無關於面積之記載,而證人江珮瑾證稱:簽約時被告有提出權狀正本,我有從地政機關調出之謄本,並提出權狀影本(卷第286-287頁),核諸該權狀影本及建物謄本記載之使用用途:見使用執照,地下層層次面積:237.51平方公尺、見使用執照層次面積70,91平方公尺,總面積308.42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金華段1小段999建號、171.28平方公尺(卷第303-305頁),是地下室層次面積308.42平方公尺,約93.29坪,加計共用之999建號面積共479.7平方公尺,約計145.1坪,是證人江珮瑾於591租屋廣告刊登面積145坪,尚非無據。惟上開權狀及登記謄本就系爭房屋使用用途既僅記載「見使用執照」,核之證人江珮瑾雖證稱:林慶雄當面有說是防空避難的等語,然依江珮瑾所述及提出之資料,並未見有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則系爭房屋使用用途能否供店鋪使用,即非無疑。
 3、又證人安寶勇證述:其因有人檢舉系爭房屋為防空避難違規使用而至現場稽查,當時該現場擺放一些箱子及畫,沒有營業行為,我有調閱建物平面圖,有跟現場的二名女性說一部分屬店舖,一部分屬防空避難室,如果要使用的話,因為當場看不出來有無使用,我說以後要使用的話店舖可以使用,但是防空避難室要辦理變更,不然繼續使用的話會依照建築法處罰。防空避難室是空襲時提供出來給大家使用,不管是私有或公有,只要是防空避難室除了變更之外,就不可違規使用,即平時要使用需變更防空避難室使用用途,如果沒有變更,僅能空著,如果防空避難室兼店舖,就平時可做店舖使用,如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平時就是做停車場使用。本件使用執照上有載防空避難室、店舖,但是沒有寫「兼」,後面平面圖右上角有店舖,但尺寸不清楚,其他寫防空避難室,本件防空避難室使用空間平時不可作為店舖使用,因沒有兼店舖使用等語明確(卷第291-297頁),參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本院前案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略稱:案址領有67使字第0163號使用執照,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及店鋪,依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防空避難室面積為237.51平方公尺、店鋪面積為70.91平方公尺。另按本市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違規案件查處標準作業程序,防空避難室堆積雜物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援引同條例第49條處罰,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連續處罰;防空避難室違規使用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援引同法第91條第1項處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連續處罰(卷第121-122頁),並徵之67使字第0163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用途「防空避難室、店鋪」,而使用執照包含其文件圖說,其附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繪之店鋪有3處,面積共70.91平方公尺,其餘地下室面積為237.51平方公尺(卷第123-125頁),堪認系爭房屋可為店鋪使用部分僅70.91平方公尺,非屬店鋪使用部分之地下層,則僅供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尚難認可供為「防空避難室兼店鋪」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70.91平方公尺之空間可為店鋪使用,其餘空間不能為店鋪使用,即難認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已合於約定之供店面使用、收益之狀態一情,應值採信。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需具體面積多寡,亦未約定被告保證須達一定面積方可經營藝廊事業,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已合於原告得經營藝廊使用、收益,無不完全給付云云,然系爭房屋供店鋪使用之面積未達全部面積(不計公共部分)之4分之1,就原告承租為畫廊使用之目的而言,高達4分之3空間須清空不得擺設,否則有違法使用而遭主管機關連續處罰之情,實難認其得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並收益,且此部分無法供店鋪使用之給付不能,對於可供店鋪之一部履行,於原告應無利益,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4、基上,被告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迄至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即111年2月14日時止,未能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經營畫廊,自屬可受歸責,且此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26條之權利,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額,業據原告提出各項單據、匯款資料為證(卷第129-137、405頁),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列項目及金額並表示無爭執(卷第421頁),除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3月14日遷出系爭房屋之費用,應屬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原告依合意約定應遷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因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外,堪認原告受有如附表1、2、4至7項所示損害共330,500元。準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併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之規定為請求,然其已表明就上開主張之請求權擇一判決,是就此部分請求權,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三)次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被告為以出租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見被告所營事業有不動產租賃業(卷第127頁),然本件原告租用之系爭房屋,係以供其經營畫廊為目的而交易,自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為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自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5,00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5日以準備一狀主張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為抵銷,而本件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為330,5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此債權額與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然原告並未就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日期提出證明,被告至遲應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受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是75,000元加計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475元,共計81,475元,兩相抵銷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249,025元範圍內(計算式:330,500-81,475=249,025),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025元,及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日期與項目
金額
1
111年1月6日 力克廣告工程行
正面橫招牌含大圖輸出室內外32,150元、
燈具換新9支LED燈B1軌道燈16,700元、
鋼絲吊具吊鉤5,520元、
室內壓克力指引牌、逃生牌2,100元、
雙層壓克力、大型立牌25,800元。
81,000元
(議價)
2
111年1月8日 順揚傢俱企業社
自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B1搬入系爭房屋
100,000元
3
111年3月14日 順揚傢俱企業社
自系爭房屋搬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B1
100,000元
4
111年1月10日
塑膠地板修補工程
23,000元
5
111年1月10日
室內145坪油漆粉刷修補
45,000元
6
111年1月15日 永祐玻璃行
63,000元
7
111年1月24日
LED串街燈四呎T5,5,400元、
LED串街燈二呎T5,850元、
一字外牙65元
高壓軟管112元
工資11,700元
18,500元
合計

43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