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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4號
原      告  秦翊誠  
訴訟代理人  秦鉦傑  
被      告  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被      告  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  
            蘇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以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學公司)、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克斯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與無限學公司、希克斯公司間之線上課程服務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系爭契約pay4u和潤金融貸款公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費用7,168元(桃簡卷第3-4頁)。嗣追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無限學公司間就無限教練課程接案保證辦法服務約款之法律關係(下稱接案保證契約)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希克斯公司間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之法律關係(下稱線上課程契約)不存在。3.確認原告與和潤公司間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下稱分期付款契約)不存在。4.和潤公司應給付原告7,168元(本院卷第55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兩造間定型化契約之效力為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與希克斯公司訂定線上課程契約,購買希克斯公司提供之線上教學課程,及與和潤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契約,以總價129,000元、分36期、每期3,584元之方式繳納和潤公司受讓自希克斯公司之課程費用,另於同日與無限學公司訂定接案保證契約。惟上開3筆契約均係以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訂定,卻未給予原告充分之審閱期,於數十分鐘內即令原告訂約完畢,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線上課程契約第10條關於授權使用費之約款,並未記載課程之費用總價,反而另以分期付款契約記載,與行政院頒布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有違。另原告前因身心障礙,具有特殊教育學生之身分,對契約內容應無充分理解之能力。是依上開事由,本件3筆契約均應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之。另分期付款契約既屬無效,和潤公司受領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7,168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希克斯公司略以:線上課程契約之訂定方式,係由其業務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契約條款之網頁連結予原告,經原告瀏覽網頁後,於最下方點選「同意」之選項而成立。原告點選同意前,本得自由審閱契約條款,希克斯公司並無妨礙其審閱契約或催促其訂約之行為,且原告於112年10月7日訂約後即有使用其提供之線上課程,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期間長達2個月餘,自不能再主張該契約欠缺審閱期,始符誠信。另關於課程費用,希克斯公司於訂約前已有說明,原告於申請分期付款時亦對金額、條件知之甚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無限學公司略以:接案保證契約之內容,是原告就希克斯公司提供的課程上課達到一定時數,並符合評量標準後,由無限學公司媒合原告向合作之相關廠商接案工作。嗣因原告未達到上開標準,故尚未媒合接案。希克斯公司與原告間就線上課程契約之訂定過程,則與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和潤公司略以:分期付款契約之申請連結及約款內容,係於原告洽購線上課程時,由希克斯公司連同線上課程契約條款,一併傳送予原告,原告申請前可自行決定審閱時間,嗣被告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進行照會時,原告亦表示有申請之意,且對於分期付款之金額、期數亦知之甚明,應無原告所稱審閱期間不足、未載明費用金額、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此等契約之存在與否有所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契約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首先說明。
(二)關於審閱期間部分: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於倉促間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以致損害,並非在限制消費者之締約自由。故個別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把握交易機會等考量,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直接於審閱期間屆滿前與企業經營者訂約,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為自己之方便而自願放棄審閱期,事後卻任意反悔,再以欠缺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弊端,應認為消費者在簽約之後,若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事先未經合理審閱期之缺陷即已治癒。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
 2.原告於112年10月7日與希克斯公司訂定線上課程契約,購買希克斯公司提供之線上教學課程,及與和潤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契約,以總價129,000元、分36期、每期3,584元之方式繳納和潤公司受讓自希克斯公司之課程費用,另於同日與無限學公司訂定接案保證契約之事實,有線上課程服務約款、無限教練課程接案保證辦法服務約款、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期付款申請核准通知等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上開契約訂立前均欠缺合理審閱期間,然經勘驗希克斯公司所錄製線上課程契約條款產生及簽約之操作流程,結果顯示:線上課程契約條款係由希克斯公司在其電腦系統中點選「建立合約」之功能,經勾選、填寫相關資訊後,透過程式生成一網址連結;開啟該網址連結後,出現之頁面內容即是卷附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頁面最下方則有「我已詳細閱讀,並同意上述契約,並願意遵守規定」之勾選欄位;勾選該欄位後,畫面中會再顯示「同意後無法修改」之提示字樣,並有確定及取消之2個選項;點選確定後,上述勾選欄位之文字即轉換為「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時)/(某分)/(某秒)同意此契約」之字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9-150頁)。觀諸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亦可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契約條款均已記載於申請書之同頁下方,申請書「約定事項」欄第4點並載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後」之文字(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在無限教練課程接案保證辦法服務約款之當事人欄簽名以前,被告之業務人員亦已傳送檔名為「秦翊誠 接案保證.pdf」之檔案予原告,則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桃簡卷第10頁)。依上事證,足認原告於點選同意線上課程服務約款、送出分期付款申請、在接案保證契約條款上簽名以前,即已取得各該契約條款全文,復未見被告有妨礙審閱、催促簽約之行為,原告本得自行決定審閱與否。又上開契約於112年10月7日訂定後,原告即已陸續使用線上課程(桃簡卷第110-114頁、本院卷第33-48頁),迄同年12月10日,始向希克斯公司表示要停用線上課程,期間長達2個月餘;要求停用之理由亦僅謂其用不上、已經沒有使用了等語,而未就審閱期間之不足表示異議(桃簡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審閱期不足之缺陷業已治癒,原告於契約訂立並履行多時以後,再以此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應非所許。
(三)關於契約價金部分: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4、5項定有明文。依此,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記載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者,該條款之法律效果為無效;反之,如有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或內容與應記載事項有所出入者,則應以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構成契約之內容,該部分之權利義務應適用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定之。
 2.經查,希克斯公司線上課程服務約款第10條係關於「授權使用費」之約款,其第1項記載內容為「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金額依本網頁或課程資訊所列價格定之,均為含稅價。」有該約款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核其內容,與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列之13點不得記載事項均無關聯,應無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形。而就費用金額之記載,該約款雖係引用網頁或課程資訊等其他文件,未如應記載事項第8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1條之規定,直接載明分期付款之含稅總價,及現金交易總價與分期付款總價之差價,但即便係以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構成契約內容,亦僅是將費用金額明確化,對於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並無變更。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關於分期總價、期數、每期金額之記載,及原告於和潤公司人員電話照會時所陳(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對線上課程之費用金額知之甚明,上開記載內容之出入,尚不致影響契約之效力。原告以此主張線上課程契約無效,應非可採。
(四)原告固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15日核發之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桃簡卷第16頁),主張原告欠缺辨識契約法律效果之能力,然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現在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即難認其行為能力有何欠缺。原告以此爭執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確認如其第1項至第3項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其以第3項聲明為前提,請求和潤公司返還如第4項聲明所示之價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