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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鄧怡婷 
訴訟代理人  鄭巧媛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消簡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至被告學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米公司)網站報名動畫剪輯私塾線上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99,133元,而成立線上課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學米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收取價款等權利讓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且原告已繳納第1期價款2,754元予遠信公司。惟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課程所需使用軟體不斷與學米公司溝通,嗣基於經濟考量於同年9月23日向學米公司提出解約,詎其告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解約金只退費30%。惟學米公司就系爭契約並未提供原告足夠審閱期間;另原告與遠信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遠信公司亦未提供原告足夠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是系爭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全部約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僅在線上學習平台觀看2分鐘之「2D動畫介紹」,並非系爭課程內容,原告從未使用系爭課程,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退費比例有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為無效。又學米公司係於同年9月20日通知開課資訊,原告於同年9月23日向學米公司解除契約,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與學米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且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99,133元亦不存在,遠信公司並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第1期款2,754元及違約金200元。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米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遠信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96,379元不存在(即本金99,133元扣除已繳納第1期2,754元),遠信公司並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第1期款2,754元及違約金200元(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233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學米公司答辯聲明及理由
  1.被告學米公司透過線上給予原告進行課程展示截圖,原告於l12年9月12日與學米公司透過線上進行試聽試看課程,已了解系爭契約及授權標的、課程內容等情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3日,倘若您對於條款有任何疑問,請先與本公司聯繫。未完成審閱前,請勿啟用帳號或服務」,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保法之規定。原告與學米公司於l12年9月12日締結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約,且原告於對話過程中自主確認並提出締約電子簽名予學米公司,整個締約過程中,原告已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契約條款,是原告不得以違反審閱期間為由,主張排除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又查兩造締約當下,學米公司即交付課程予原告,原告於當日加入學米公司學習服務官方LINE群組,學米公司並於締約後告知原告可透過何等之頁面課程,並截圖指示給予原告知悉,系爭契約約定行使期間,原告權益並未受學米公司所侷限。原告因個人因素無法接聽電話導致無法使用單一項目,然學米公司提供之課程並未間斷,原告仍可在系爭契約存續時間繼續上課及觀看錄影檔,並無不公平情事。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備規格,3.l本服務之軟硬體設備基本規格及要求如本網站之產品介紹-「軟硬體需求」所示,請您於使用本服務前,務必先使用測試功能,確保您的軟硬體設備環境符合需求…」,學米公司僅擔保及說明所需軟硬體設備環境符合需求,並告知務必先使用測試功能,確保原告軟硬體設備環境符合需求。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您應自備但委託本公司代為提供之學習工具:每組新台幣8000元整」,表示學習工具應自行具備,並非學米公司所能提供,原告購買「私塾課方案」,原告購買課程前需自行備其軟體使用,且購買課程前後須原告自行評估及負擔。原告因自身經濟因素解除契約,非學米公司未履行契約責任及未負相關義務。又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6條規定,終止契約與退費比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之30%,學米公司
   僅返還30%,即非法所不許。
  3.原告與學米公司締約後,原告自行透過遠信公司連結傳送個人資料及確認商品購買商品及分期期數。且學米公司於l12年9月12日透過遠信公司通路後台發送簡訊予原告進行送件資料填寫,當下即顯示送件金額、分期期數、月付金等相關資訊、對造和遠信公司契約相關細目。又學米公司於同日13時58分向原告提供系爭課程試聽、試看時,原告已知有匯款、信用卡等付款方式,原告因無信用卡而自行選擇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學米公司並將遠信公司分期相關資訊告知原告,原告不可能不知其與學米公司、遠信公司間之關係。
  4.原告提出「沒有參與任何課程」之頁面截圖,為學米公司之「單點列式課程」,原告所購買之課程為學米公司私塾課產品並為「課程組合內容」,兩者並不相同。學米公司透過原告之主頁畫面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有觀看學米公司開放之課程內容,項目為「課程預排2D動畫」內「2D動畫介紹」,並觀課達96%,原告表示並未使用系爭課程,與
   事實不符。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遠信公司則以:原告於l12年9月12日向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其於申辦時已滿19歲,為成年人,應對契約負完全責任。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載,分期總價為99,133元,自l12年l0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分36期按月繳納,每月23日繳付2,754元,惟自l12年l1月23日起原告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欠96,379元未為給付。又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等語,已明確告知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成立後,應將分期款項支付予遠信公司,原告自無不知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學米公司於112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且於同日與被告遠信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已繳納第1期價款2,754元及違約金200元予遠信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27至41頁),並有遠信公司所提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學米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99,133元亦不存在。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學米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部分: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尚不影響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以被告學米公司並未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主張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依其應記載事項之第1條規定「消費者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日(至少三日)」可知,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3日。而本件學米公司係於112年9月12日15時43分提供系爭契約之連結網址予原告,原告於同日15時46分完成簽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原告審閱期間顯不足3日。惟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1.1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3日,倘若您對於條款有任何疑問,請先與本公司聯繫。未完成審閱前,請勿啟用帳號或服務」(見士簡卷第2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於簽約時沒看到系爭契約第1條審閱3天,伊有稍微看,沒有仔細看,系爭契約全部約款都有寄給伊,伊以為是規則,不知道是綁定課程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則學米公司既已在線上提供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予原告自由審閱,契約第1條並記載:審閱期間3日,如有疑問先與學米公司聯繫,未完成審閱前,勿啟用帳號或服務等旨,堪認學米公司已有提供3日之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簽約時對系爭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原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與學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得自由使用系爭課程,原告並已觀看其中「課程預排-2D」之2D動畫介紹(詳後述),則原告簽約並使用部分課程後,復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約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學米公司而言,
   有失公允,為無可採。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8條係規定「…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ˍˍ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而系爭契約第21條就「終止契約與退費」之契約條款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未違反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屬
   無效之情事。
  3.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學米公司主張自確認合約線上簽署後,原告即得自由觀看其所購買之訂單項目,且原告已觀看「課程預排-2D」之2D動畫介紹之事實,有學米公司所提之畫面截圖為證(士簡卷第191頁;本院卷第73頁),依該截圖所示,簽約後學米公司旋即傳送「課程預排-2D」等課程畫面之連結予原告,堪信原告於簽訂契約經確認後,已得自由使用相關課程,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3日向學米公司通知解除契約,顯已逾上述7日期間,自難認原告得
   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學米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要非有據,尚不能准許。
(三)另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學米公司即提供原告關於被告遠信公司分期付款APP之連結,原告係自行點選連結進行線上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事實,有學米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士簡卷第191至201頁),原告亦無爭執。則原告既自行依該連結內容之指示,逐步點選同意分期付款契約後,再自行上傳身分證件等資料以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原告主張遠信公司未提供足夠審閱期,故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全部約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難憑採。再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則消費者得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商品或服務契約)之主張,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查本件遠信公司係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分期款項,且依上述說明,原告與學米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尚難認原告有何對抗學米公司(即讓與人)之事由,故原告請求確認遠信公司(即受讓人)對於原告之債權96,379元不存在(本金99,133元扣除已繳納第1期2,754元),遠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第1期款2,754元及違約金200元,洵非
   有據,亦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請1.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米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遠信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96,379元不存在(即本金99,133元扣除已繳納第1期2,754元),遠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第1期款2,754元
  及違約金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審閱期間,其全部約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原告與被告學米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契約有效,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有關「終止契約與退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原告是否已合法向學米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得請求退費,
  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21.終止契約與退費
21.1 本契約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您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本契約即告終止。
21.2 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您得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應依如下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
21.2.1 於募資期間購課:
正式開課前皆可申請全額退費;倘募資未成功,將全額退費。
21.2.2正式開課後(含預購及正式開課後購買者),您僅觀看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
21.2.2.1 契約生效後7日內終止契約,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
21.2.2.2 契約生效後30日內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之百分之30。
21.2.2.3 契約生效逾30日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21.2.3 正式開課後(含預購及正式開課後購買者),您已觀看課程內容者:
21.2.3.1 契約生效後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內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1.2.3.2 契約生效後逾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5,始終止本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如經本公司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您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相當於返還金額百分之30之違約金。
21.2.3.3 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0,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