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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吳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天又4小時,然被告租用車輛期間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方嚴重凹損變形,並積欠租金、使用里程費、停車費等費用,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依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應給付租金。租賃期間共2天又4小時,其中平日2天、假日3.5小時,平日租金990元/日,假日180元/時,則租金為2,610元(計算式:990元×2日+180元×3.5小時=2,610元)。
 ㈡使用里程費:依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應負擔所消耗之燃料費用。被告使用里程27公里,依原告公告之費率3.1元/公里,則為84元。
 ㈢停車費: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應負擔停車費用。被告租用期間,總計有336元停車費未付。
 ㈣車輛維修費用: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應負擔維修費用。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傷,未提供報案證明,屬不明車損,應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59,000元,經計算折舊後,仍有85,110元之損害。
 ㈤營業損失: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依負擔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查開工日期111年12月5日,完工日期112年2月1日,原告僅請求16天的營業損失,則依照定價2,300元/日,請求18,400元(計算式:2,300元×16日×50%=18,400元)。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汽車出租單、車損照片、收費標準表、聯繫單、停車費收據、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