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
原 告 李法瑞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揚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兼訴訟代理 伍盛毅
人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複代理人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揚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伍盛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被告揚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其中被告伍盛毅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揚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伍盛毅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伍盛毅於民國111年8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南街與辛亥路3段21巷口處,因未於路口前依路面上之道路交通標誌(慢及停)減速並停止車輛且未禮讓主線道車輛,致攔腰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此受損,故於系爭B車之產物保險公司即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理賠專員(許雅城)同意之車輛維修廠,進行修復估價,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671元,被告伍盛毅應負擔完全肇事責任。又系爭B車所有人係被告揚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子交通公司),其亦為被告伍盛毅之僱用人,應負擔管理不善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為系爭B車之產物保險公司,本應負擔全部理賠責任,卻拒為完全理賠,其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伍盛毅駕駛系爭B車攔腰強力撞擊,致精神受創,近日至醫院進行門診就診,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患有「持續型鬱症:創傷後症候群症狀」,被告揚子交通公司、伍盛毅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35萬元精神撫慰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71元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支付受損車輛修復款項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揚子交通公司、伍盛毅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揚子交通公司應支付受損車輛修復款項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揚子交通公司有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被告揚子交通公司迄今尚未同意出險以其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故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自不對任何人負賠償之責。本案可得直接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求者應為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原告依法應付賠償責任確定時,原告對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始有直接請求權,本件原告並無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直接請求之權利。又原告認定被告伍盛毅應負全部車禍肇事責任,並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述,被告伍盛毅乃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知本次車禍事故應為雙方均與有過失。另被告否認原告聲稱其因本次車禍致罹持續型鬱症等精神疾病,再細繹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顯為原告之主述,且原告拖延近2年遲至113年9月2日才去就醫1次,應屬臨訟之就醫紀錄,洵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伍盛毅駕駛系爭B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5-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伍盛毅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伍盛毅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伍盛毅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伍盛毅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揚子交通公司係被告伍盛毅之僱用人,而被告伍盛毅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子交通公司、伍盛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至前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既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第三人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時起算,不生對第三人權利保護不周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揚子交通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系爭B車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惟關於本件事故所生被告揚子交通公司、伍盛毅對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並無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與被告揚子交通公司、伍盛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37,671元,其中零件費用17,453元、鈑金費用8,936元、烤漆費用11,28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9、18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93年10月(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8月1日止,已使用約17年11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45元(計算式:17,453÷10=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8,936元、烤漆費用11,282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963元(計算式:1,745+8,936+11,282=21,96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伍盛毅因過失,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創患有持續型鬱症創傷後症候群症狀,而請求被告揚子交通公司、伍盛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有關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係「原告之主訴」,或是「經過醫師判斷之結果」。嗣經榮總醫院回覆:「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1年8月1日遭遇車禍,此後出現上述疾病症狀為個案本人之陳述」等語,有榮總醫院113年12月4日北總精字第1130005102號函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患有持續型鬱症創傷後症候群症狀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伍盛毅撞擊系爭A車前,原告有按鳴喇叭,可證行車過程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伍盛毅應負擔完全肇事責任云云。惟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事故現場路口設有道路反射鏡,是原告倘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自道路反射鏡提早發現被告伍盛毅駕駛系爭B車駛近,尚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再者,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伍盛毅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之駕車行為亦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原告雖聲請當庭勘驗有無按喇叭,惟縱有按喇叭,亦無法證明已盡前揭注意義務,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伍盛毅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伍盛毅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5,374元(計算式:21,963元×70%=15,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支付受損車輛修復款項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33頁),簽收記要上為林鴻發蓋章,並有「負責人」之記載,惟被告揚子交通公司之負責人為許阿嬌,是並無法證明前揭存證信函為被告揚子交通公司收受,且該存證信函亦未寄送予被告伍盛毅,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揚子交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被告伍盛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子交通公司、伍盛毅連帶給付原告15,374元,及其中被告揚子交通公司部分自113年8月1日起,其中被告伍盛毅部分自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