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劉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行車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月娥所有、訴外人楊世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419元(含工資61,925元、零件86,4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60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頁至第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0901號函附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士林地院卷第3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48,4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494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6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至111年6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9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費用為8,649元(計算式:86,494元×0.1=8,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1,92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574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57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