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