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王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唐錦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5,804元(包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頁面、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18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20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2、46、48至50、53至68頁)。又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西往東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2:00至2:19)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見勘驗影像上方)於2分處為紅燈。而於2分15秒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青年路由東往西處騎乘至青年路與水源快速道路交叉口,此時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2分19秒處發生碰撞,此時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詳如截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7頁),輔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可知被告於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確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為,顯屬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3年3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8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8,217元(計算式:工資110,335元+零件117,882元=228,2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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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469×0.369=116,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469-116,408=199,061
第2年折舊值 199,061×0.369=73,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61-73,454=125,607
第3年折舊值 125,607×0.369×(2/12)=7,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07-7,725=117,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