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原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對帳單明細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