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被 告 陸文達
陳淑芬
陸柏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文達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13年11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866,677元【包含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11,000,000元,及存款共600,032元(原告書狀將木柵郵局活存金額238,353元,誤載為23,835元),並以3分之1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960元、33,660元後,尚應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