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78號
原 告 許呈榮即許承宏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2,0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52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5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90元,及其中102,299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為全未受償(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2,014元(即本金並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