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