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7號
原 告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周宗緯
林聖恩
胡盈州律師
辜柏翰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陳瑋辰
練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惟兩造就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依「工程契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837號卷第21頁)。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