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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8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楊辰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流動電費」、「分攤公共電費(即公共設施電費、公共電費)」2項,惟兩造間僅有消費者家宅「流動電費」之國營供電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分攤公共電費」之供電消費契約存在。然被告寄送原告民國113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個人資料「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775.2元」及「分攤公共電費279.3元」二項,原告已於113年8月30日交付,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個人資料「流動電費775.2元」複製本,並應給付113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73.6元」以利及時清償。
 ㈡又本大樓自起造交屋時起,即由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共電費用戶)繳交公共電費迄今30餘年,歷任管委會、主委(包括訴外人張守中)、區分所有權人及無區分所有權會提案討論與表決權的住戶,相安無事,對於管委會及歷任主委和委員依相關法令規章規約處理相關事務,均無糾紛,不以呈報组織人事核備為必要。不料,張守中(僭稱主委)於111年3月25日未經區分會或管委會決議,逕然自行變更公共用電用戶名稱,肇生糾紛,張守中「利用」被告脅迫原告交付「公共用電分攤」,非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規定營業類型,亦未經主管部門經濟部之核備或備查,於法無據。兩造間其餘相關判決,並未探究管委會有無決議授權任何人提出公共電費申請案、未探究管委會有無授權以問卷方式提出、未探究管委會有無授權問卷由何人製作及審閱內容、未探究管委會審票是否公平、未探究決議決定比例計算單位等等。又被告違章營業,便宜行事,相關法院判決已明知張守中申請案所附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根本未開會、不具會議紀錄、決議不具法律效力,被告仍受理申請(申請文件包括以「問卷內容及結果」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停電日」脅迫原告交付「公共用電分攤」;即使被告主張以「問卷內容及结果」替代「區權人會議決議」程序合法,即使被告主張可適用於無權與會的住戶,然被告違反法令規章受理第三人「公共電費分攤」,以第三人「切結書」、「保證書」替代原告同意權,於法無據。又自111年3月1日起疫情和緩,管委會111年3月27日因疫情嚴峻以問卷取代會議決議,被告應退件或補正,被告未為之,怠忽職貴;被告明知「會議決議」不適法,仍於每2個月行使一次在同一張「提醒電費未繳通知」上併列「停電日」,「應繳金額」包括非約定「公共設施電費」(公共電費分攤)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未能證明或釋明其可能之適法依據。姑且不論系爭決議合法與否,會議法律效力僅及於有與會權提案權討論權表決權之區權人,不及於住戶。
 ㈢兩造間供電消費關係應依被告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而不及於第三人(管委會),而被告於繳費通知上「溢收」第三人用戶部分電費(公共電費分攤),係違章營業項目(違反營業規章及契約責任分界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又被告在「提醒電費未繳通知」上併列「停電日」,於法無據;被告以「停電」脅迫原告給付非兩造契約範圍之「溢外項目及金額」,即被告突然自111年5月起增(溢)列「公共電費分攤」,屬違約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以「停電日」脅迫給付,然稱只是通知,然被告應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反以「主觀意識」製作以「停電日」脅迫原告給付「公共電費分攤」之客觀事實,被告「諉稱」只是「通知而己」(似乎意在戲謔),核與社會常人理念有別,而被告國營獨占市場專營供電權,原告居於劣勢、不能另選他家,只好曲從被告以「主觀意識」製作以「停電日」脅迫原告給付「公共電費分攤」之客觀事實。
 ㈣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損害額包含財產和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依同法第51條負故意懲罰性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溢收」第三人用戶部分電費(公共電費分攤),即該當「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者」之規定,被告以「停電日」催收原告第三人用戶部分電費(公共電費分攤),即該當「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者」之規定。被告出於主觀意思,顯對「停電日」脅迫原告收取第三人「公共電費分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被告為獨占消費供電的國營公司,法院及消費者對被告「濫用」供電權,以「停電日」收取責任分界點外「公共電費分攤」乙節,不能主張或遂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預防或遏止功能,唯有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負故意懲罰性賠償,始能維持社會公義司法公信之經營者倫理自律。
 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未能防阻被告濫用國營獨占市場專電,致不能完成契約之目的(被告持續供電),故唯一可行者僅依被告正確通知於期限前繳交電費(或依有溢收項目金額及總缴) 始能完成契約目的(被告持續供電)。被告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15條約定,有寄送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甲方用電地址、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之附隨義務,如有錯誤,應更正後另行寄送之附隨義務,故被告寄送原告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有關之記載,均為欠缺真實性及正確性之「加害給付」,應負回復原狀(刪除之)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此為糾正「會計不實」之必要。原告在超商給付費用,取得簡式代收款收據,因無載明債權人、明細(可能包括電表計數,單價,計算公式,停電次數期間及扣款等)如清償日,不能發生標的物檢查通知及更正會計文件不實之功能。退萬步言,僅為被告「間接」交付繳費憑證之「不完全及不正確給付」證據資料而已等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1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27條第1、2項、第3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予原告113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73.6元,以利及時清償。
 ⒉被告應給予原告113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75.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關於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被告直接由每戶扣款之提案,性質上屬約定共用事項,依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管委會)規約第3條第3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5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決議之。觀本次交付之問卷,其區分所有權人共57位,已超過法定人數2/3,表決結果為同票:43票、不同意11票、無意見3票,同意票占出席人數之75.4%,亦超過出席人數3/4,即系爭決議同意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被告直接由每戶扣款,應屬有效。另該管委會以其名義,就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系爭決議結果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被告依此據以受理分攤之申請,至於區權會是否實際召開、系爭決議之程序或方法有無瑕疵等,被告本無從自該公告內容知悉。況且,區權會會議結果於未經法院撤銷或判決無效前,仍屬有效之決議,則被告受理該管委會分攤公共電費之申請,應為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告處理過程,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原告與該管委會間之內部約定、規約紛爭,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而上述申請分攤作業,係依被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四、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司登記用戶名不符時,需同時申請過戶…」,作業措施純為服務性質,並無強制性,分攤與否,取決各分攤戶全體之決定。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考量公共設施用電性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且實務上由公寓大廈所有用電戶簽章不易,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須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相關作業方式亦可由被告官方網站查詢。於每期電費及公設分攤金額均充分揭露於原告各期電費帳單中,被告無法刪除任何項目,至登載「分攤公共電費」,係因原告具有公設分攤子戶身分,故分攤公共設施戶該期電費須依計費規則計算並於電費帳單列示,原告無故請求分別開立2張流動電費與公用電費之電費單,並無實益,亦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應非可採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15條約定,有寄送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甲方用電地址、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之附隨義務,如有錯誤,應更正後另行寄送,故被告寄送原告電費繳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有關之記載,均為欠缺真實性及正確性之「加害給付」,應負回復原狀(刪除之)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原告在超商給付,取得簡式代收款收據,因無載明債權人、明細(可能包括電表計數,單價,計算公式,停電次數期間及扣款等)如清償日,不能發生標的物檢查通知及更正會計文件不實之功能,被告「間接」交付繳費憑證之「不完全及不正確給付」證據資料而已等語。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第324條所規定,然如依交易文件之形式外觀或生活習慣,清償人已能取得清償(代領)對象及已給付清償意旨內容之書面證明時,亦不失為已屬取得受領清償人之受領證書。參原告自承已繳納113年7、9月繳費通知單,而觀卷附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其上之「經代收單位收款蓋章後之收執」,即可作為證明原告業已繳款之繳費憑證;原告雖引用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為請求之依憑,然第15條係以「甲方(即申請用電客戶)就其於用電登記單或申請單所填之資料、檢附或出示之證明文件,應確保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為約定,而與乙方即被告無涉,且以上亦未規定被告有重新出具繳費通知單之義務,上述資料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定義之個人資料不符。至原告主張係在超商給付,取得簡式代收款收據而無載明債權人、明細(可能包括電表計數,單價,計算公式,停電次數期間及扣款等)部分,觀其自行提出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其上顯係就底度、計費度數、流動電費計算式等資訊均有記載,其餘部分項目則本即未列於繳費憑證內,是原告徒以前述事由,即認有請求交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之權利保護必要,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前述聲明1、2項之流動電費部分給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節,難認有何必要,洵屬無據。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規章受理第三人「公共電費分攤」,以第三人「切結書」、「保證書」替代原告同意權,被告明知「會議決議」不適法,仍於每2個月行使一次在同一張「提醒電費未繳通知」上併列「停電日」,「應繳金額」包括非約定「公共設施電費」(公共電費分攤)之項目及金額,屬違約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以「停電日」脅迫給付,顯就「停電日」脅迫原告收取第三人「公共電費分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等語。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並應由主張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就他方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並具可歸責事由等要件事實,負其舉證之責。次按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四、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司登記用戶名不符時,需同時申請過戶。五、分攤用戶之一戶或數戶因故廢止用電、終止契約、暫停全部用電或申請取消分攤時,公共設施電費由剩餘各戶平均分攤。另已申請分攤電費之公共設施戶或分攤戶終止契約或暫停全部用電後,如於二年內辦理復電者,將自動恢復分攤電費;按新設用電辦理者,如需分攤電費,應重新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訂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會議決議」不適法,然仍以脅迫原告收取第三人「公共電費分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等情,並以被告111年8月4日函、該管委會111年12月21日函文、兩造111年9月21日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為據,然被告非審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機關,於無相關調查權力情形下,自難課予其徒以手握書面資料,即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與否、如不成立應為無效、得撤銷或自始不成立等情為自行實體判定之義務。再者,被告於接獲相關爭議提出後業已通知管委會,且就原告去函部分亦多次發函說明,並曾以:建請臺端自行協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本公司自當配合辦理等語為回應(見本院卷一第45-1頁),亦難謂有何怠於回覆之情事而有何可歸責事由。又原告雖再以被告已於111年11月間告知該管委會公共電費分攤申請案取消,依誠信原則、受禁反言之拘束,被告不得再將公共電費分攤於其他住戶寄送之流動電費繳費通知單等語,惟查,觀卷附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取消登記單,其上業已載明「申請取消分攤時,應由原登記所有分攤用戶共同簽章認證」,似未見有何被告得單方面為取消之約定,此亦為管委會111年11月21日函文所爭議之,另現有卷證資料未得見有何取消之登記,則原告徒以前詞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依現有卷證資料,未得見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情事,且未見被告於寄發本件113年7、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或相關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單時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依同法第51條負故意懲罰性賠償,即原告財產上損害,「溢收」第三人用戶部分電費(公共電費分攤),該當「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可能者」之規定,被告以「停電日」催收原告第三人用戶部分電費(公共電費分攤),即該當「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者」之規定,被告出於主觀意思,顯對「停電日」脅迫原告收取第三人「公共電費分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被告為獨占消費供電的國營公司,法院及消費者對被告「濫用」供電權,以「停電日」收取責任分界點外「公共電費分攤」乙節,不能主張或遂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預防或遏止功能,唯有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負故意懲罰性賠償,始能維持社會公義司法公信之經營者倫理自律等語。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或第23條,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公共設施電費,無涉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1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27條第1、2項、第3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予原告113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73.6元,以利及時清償;㈡被告應給予原告113年7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75.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9.3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