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萬3,44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尚應補繳1萬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萬4,2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