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5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邱子媛
被      告  林哲安即安品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百分之四點零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簽立企業戶貸款約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據、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授權書、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機動利率表、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