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劉思微
被 告 張乃皓(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張乃晴(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麗芬(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乃心(即張維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張維錚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1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9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598%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維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9,17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維錚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79萬元,詎張維錚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張維錚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乃皓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乃晴、被告洪麗芬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乃心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張乃晴、被告洪麗芬、張乃心不爭執。至被告張乃皓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原告已就違約金部分自行減縮不請求,其餘部分復為被告張乃皓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