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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1號
原      告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張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雖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本院認並未繳納裁判費完足,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TDW-373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並應給付12,000元及遲延利息。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本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顯為財產權訴訟。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當然包括得繼續以該小客車營業以獲取收益及因此免於無法督導致使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而使原告依法已須或於返還前應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或有可能導致連帶負雇用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兩造契約書列舉之各項情事即可知悉,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卷證資料,尚屬不能核定範圍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徵以,按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公路法第3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87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即為:「將現行計程車牌照發放政策,由原來行政命令規範,修訂由立法予以明文規定。藉由限量發行牌照政策以抑制計程車無限成長,保障現有執業計程車駕駛員的基本工作權及避免國內交通及社會治安繼續惡化。」由此可知在公路主管機關採行計程車領牌數總量管制之情形下,一般車輛並無法直接申請取得計程車牌照。一般而言,此類經營契約多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持有營業車額,由被告自己提供車輛,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被告以其車輛取得、使用原告之計程車牌照、行照開始執業,足見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即為其所能提供營業車車額之客觀交易價值。惟前開營業車額顯然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其客觀上之經濟及實際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更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之數額(即價額為165萬元),定為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相合。據上,本件裁判費總額為1,6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有16,533元,即應由原告如數補繳。且查依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卷存之契約書內容,雖得約略計算原告因該契約書履約時所應得之服務費或違約金等款項,但仍為兩造締約如未經終止時原告可收取之收益,但此仍非前述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於本件請求返還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行照同時因原告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況且,尚有該車牌2面及行照1枚申請行政規費、管理費等等,或現知可能已經發生之稅款、積欠費用、保費、罰鍰等等持續衍生中之一切費用,均亦非原告於本件勝訴時可得之客觀利益之全部,與前述因原告本件勝訴時可得繼續以營業獲取收益、可免於被告繼續使用致原告依法須負擔之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行政給付義務、或可能連帶債務等等利益之範圍,仍屬有別,難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原告誤以至今僅有之12,000元云云,尚無可憑。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16,533元,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需有註記)到院以供送達。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