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酒井裕之
訴 訟代理 人 蕭睦憲
被 告 群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F0000000、G0000000,下稱系爭A、B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美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13年1月17日分別因營業之需要,邀同被告張家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廠牌:TESLA、車型: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並簽立系爭A、B契約,系爭A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共計36月;系爭B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共計24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619元(未稅),含稅後每月租金為3萬7,400元。詎料,被告群美公司自系爭B契約之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2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160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群美公司清償後,被告群美公司並未置理,故原告自得依系爭B契約第5條約定,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遂於113年7月1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73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群美公司為終止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B契約即提前終止,故原告得向被告群美公司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2萬4,400元(計算式:3萬7,400元×6期=22萬4,400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75%之懲罰性違約金計50萬4,900元(計算式:3萬7,400元×18期×75%=50萬4,900元。),以上共計72萬9,300元。另被告張家睿為系爭B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群美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B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群美公司)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5.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契約、應收帳款查詢表、系爭A、B存證信函及退件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群美公司既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向被告群美公司於系爭B契約所載之地址寄發系爭B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B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23日已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B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23日應可視為已依約通知,故原告所為之終止系爭B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系爭B契約已於113年7月23日合法終止。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5.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出租人…」、第6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租人完全履行本租賃合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6.1.1保證責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所生現在及將來之全部租金、票據及因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一切責任。」(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則因系爭B契約已於113年7月23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群美公司給付之已到期未繳租金第1至4期中之113年7月23日之未付租金應為14萬5,860元【計算式:(3萬7,400元×3期)+(3萬7,400元×27/30)=14萬5,860元】,而原告僅主張被告群美公司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第7期至第24期,計67萬3,200元(計算式:3萬7,400元×18期=67萬3,200元)之75%即50萬4,900元(計算式:67萬3,200元×75%=50萬4,900元,元以下4捨5入)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0,760元(計算式:14萬5,860元+50萬4,900元=65萬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